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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时间:2016-11-12 17:00来源:摇号网 作者:www.bitenews.cn 点击:

今天开始至11月25日,《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将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新修改了了上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的处罚标准和处理措施,下文将为您介绍《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一)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修订草案修改二稿规定路权分配向公共交通倾斜,完善了公交专用道制度;对优化调整公共汽(电)车客运线网,实现与轨道交通网络的融合和衔接提出要求;还明确了公交专用道的使用规定。第八条(公交专用道的规划与设置)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编制本市公交专用道专业规划,构建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和符合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的公交专用道体系。公交专用道划设,应当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并设置公交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九条(公交线网优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客流调查以及公共汽(电)车的线路普查,会同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公共汽(电)车线路的新辟、调整、终止计划,优化公共汽(电)车客运线网,推进与轨道交通网络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衔接,提高公共交通系统的整体效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汽(电)车具体的线路和站点,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

第三十三条(公交专用道专用行驶规定)公交专用道在规定时段内供公共汽(电)车专用行驶,其他车辆不得驶入,但下列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道行驶:(一)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二)实施清障施救作业的车辆;(三)正在运载学生的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校车;(四)正在载人的核定载客人数二十人以上的载客汽车;(五)根据交通信号指示允许借用公交专用道的车辆。双休日和全体公民放假节日全天允许其他车辆驶入公交专用道。

(二)倡导绿色交通理念。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提出应当完善慢行交通网络,改善慢行交通环境;倡导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倡导有条件的单位推行错时上下班、居家办公等措施;倡导依法采用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公共自行车租赁等方式出行,满足社会公众绿色出行需要。第十条(慢行交通)本市倡导慢行优先,完善慢行交通网络以及标志标线等设施,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构建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规范、合理地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等交通设施,并依据职责分工,保持各项交通设施功能完好。对配时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或者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交通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十八条(公共交通换乘停车设施)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鼓励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现有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进行停车设施改造,满足社会公众绿色出行需求。

第五十三条(确立绿色交通理念)本市倡导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倡导有条件的单位推行错时上下班、居家办公等措施;倡导依法采用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公共自行车租赁等方式出行。本市倡导先取得机动车号牌额度再购置车辆,倡导先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再购置车辆,合理调控机动车拥有和使用。

(三)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修订草案修改二稿规定交通规划的编制要求,明确交通影响评价的地位;明确常发性交通拥堵区域和路段的常态化治理机制。第六条(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市级项目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区级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编制前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交通影响评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对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依法开展交通影响评价。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交通影响评价意见,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交通组织方案调整)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时调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公安机关负责交通信号灯的新增和调整;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的新增和调整。对于常发性拥堵区域和路段,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推进实施。

(四)严格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授权市政府采取车辆登记限制措施,强化非机动车源头治理;对本市临时行驶车号牌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增加对违反交通违法记分管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处罚和记分)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 第二十六条(现场发现交通违法的通知)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上述通知书、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的通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提醒有关当事人。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通过网络或者电话等形式接受处理。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超限运输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道路运输企业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细化道路通行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让行等管理作了细化和补充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快速处置制度。(第四章)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通行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未设置限速标志、标线的,在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二)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三)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四)机动车驾驶人未使用安全带;(五)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六)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通行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规定的车道行驶;(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三)逆向行驶;(四)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本市残疾人证;(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载人;(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八条(让行规定)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让行规定:(一)同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和左转弯非机动车均被放行的,通过路口时左转弯非机动车优先通行;(二)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被放行的,通过路口时非机动车优先通行;(三)车辆在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先予放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四)车辆驶入、驶出、穿越道路时,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五)行人因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借用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时,行人优先通行;(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让行规定。

(六)促进动静态交通平衡发展。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提出使道路回归其通行设施的属性,确立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原则,对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和各类停车资源补充作了规范;规定设置禁停标志、标线的措施;明确临时停车行为规范。(第五章)第四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机动车停放)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经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划设停车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并按规定落实监管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四十六条(禁停标志、标线设置)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遵循规范、科学、合理的原则。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并增设辅助交通标志,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段内有序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指示。 第四十七条(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七)推行道路交通综合治理。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明确以政府部门为主导,加强基层治理,落实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通过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推进道路交通协调发展。(第六章)第五十三条(确立绿色交通理念)本市倡导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倡导有条件的单位推行错时上下班、居家办公等措施;倡导依法采用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公共自行车租赁等方式出行。本市倡导先取得机动车号牌额度再购置车辆,倡导先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再购置车辆,合理调控机动车拥有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信用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二)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的;(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八)提出规范、文明执法要求。

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专章规定了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执法监督的内容,强化执法部门的行政责任。(第七章)第六十七条(便民执法)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推行预约、“一站式”等便民执法方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发布交通信息,引导交通出行。 第七十条(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九)法律责任。为落实“从严管理、从严执法”要求,有效整治和遏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突出现象,推动全社会增强交通守法意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自觉形成尊法守法习惯,树立道路交通法律权威,修订草案修改二稿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了严格执法方面的规范,对违反车辆和驾驶人管理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违反通行管理规定、机动车违法停车、多次交通违法逾期未接受处理、机动车多次交通违法记录、非机动车 的违法违章等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或处理措施。(第八章)第七十三条(违反交通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遵守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设置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车辆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注册登记的其他通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教练员酒后教练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违反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有关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遵守以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未遵守城市快速路限行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车辆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未使用安全带的,对机动车乘坐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依据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场发现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可以口头警告,劝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电子标识或者推送的即时信息等视为警告、劝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非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本市残疾人证,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未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载人,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道路损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八条(违反综合治理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未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人和车辆信息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多次违法逾期未接受处理)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发现机动车在本市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记录累积达到五起以上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十条(机动车多次违法)机动车一年内在本市有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到十起后再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从重处罚:(一)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二)违反规定驶入公交专用道;(三)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四)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区域和路段鸣喇叭。 第八十一条(先予扣留车辆或者通行工具)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予扣留车辆或者通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及时接受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遵守以交通标志、标线或者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不扣留车辆无法避免危害发生或者无法控制危险扩大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五)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留车辆或者通行工具的其他情形。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发还车辆或者通行工具,但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其领取人应当采取托运措施。对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恢复原状;对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将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送交有资质的企业拆解,将其他车辆和通行工具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

(责任编辑:小编YH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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