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被抓了要怎么处罚?2017年新交规骑电动车未带行驶证什么情况下被扣车?本文详解。 电动车行驶证怎么办 电动车行驶证是证明一辆电动车有行使权力的一种证明。就像行车证一样。带好身份证、发票去你买电动车的地方就可以。 电动车没有行驶证处罚规定 电动车没有或没带行驶证、驾驶证,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市区的具体范围是指城市的建成区,市人民政府专门另行下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动力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重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原则)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市区人行道以及除道路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停放管理工作。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六)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交通运输、建设、财政、价格、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前款所列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上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各职能部门的考核。 第六条(行业自律)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社会宣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操作技能、交通安全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标准控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九条(产品目录管理)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上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准予在本市登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产品目录应载明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生产企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具体编制办法,由前款所列部门联合制定。产品目录应当适时更新。 第十条(销售者的退换货义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本市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销售者销售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禁止改装、拼装或拆卸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二)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脚踏装置; (三)拆卸避震器、电池组等必备部件以规避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要求; (四)安装挡风、遮阳、遮雨、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五)其他非法改装、拼装或者拆卸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二条(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依法集中处置。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废旧电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的一般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车辆合法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本办法施行后在本地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 从外地购买或转入本市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及时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申领本市电动自行车牌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推广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制度。销售者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登记的受理、审核与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上牌,并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二)存在非法改装、拼装、拆卸等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办理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登记中的安全驾驶教育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组织培训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变更登记与备案)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号牌管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补领、换领牌证)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换领。 第二十条(牌证的收费与式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按照价格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牌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在用非标车的备案登记与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在此期间内申请备案登记的,免收牌证工本费。 对市区在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管理设置三年过渡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经备案登记,在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应遵守本法有关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非标车的回收与提前报废)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在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道的规划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设置。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推行坡道的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建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停车场所时,应当设置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的坡道。已建成的行人过街设施或停车场所,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的坡道。 第二十五条(停放场所和服务中心的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并提供遮阳、遮雨、充电等配套设施,方便电动自行车的停放。 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或者其他区域,可以设置电动自行车服务中心,提供充电、维修、办理保险、驾驶人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驾驶条件)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二十七条(行驶车道)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应当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在车行道右侧靠边行驶。 第二十八条(行驶速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不分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行驶,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在道路交叉路口、学校附近、事故易发区域等重点路段,对前款规定的最高行驶时速做进一步限定,并设立相应的限速标志和减速装置。 第二十九条(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条(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三十一条(通行规则)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主动避让行人; (二)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应当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夜间驾驶应当开启车辆灯光;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五)在制动器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不得蹲坐或站立在驾驶人前踏板上; (七)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 (八)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鸣喇叭,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并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则。 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安装挡风、遮阳、遮雨、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装置,以及其他改装、拼装或者拆卸的电动自行车; (二)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三)饮酒或者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扶身并行或者追逐竞驶; (五)逆向行驶、随意掉头、违法占用机动车道或慢行道行驶,或者不遵守交通信号灯; (六)违反规定载人; (七)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实施超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停放管理)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停放场所有序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场所的,电动自行车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占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三十四条(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及其例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在特定的区域、路段、时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行政决策的程序做出决定,向社会公布。 从事寄递、邮政等民生行业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后,可以不受前款措施的影响。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适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非标车的补救性措施)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主动采取停止生产或销售、召回等补救性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企业、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应当责令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前款规定的补救措施。生产企业、销售者拒绝或者拖延采取补救措施的,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产品缺陷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第三十八条(非法改装、拼装或拆卸车辆行为的法律责任)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维修点非法改装、拼装或拆卸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维修点非法改装、拼装或拆卸电动自行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销售者先行承担。 第三十九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一般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驾驶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如果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自愿接受不超过三十分钟的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第四十条(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曝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多次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情节恶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报纸、电视台等途径进行曝光。 第四十一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之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二)违反载人或者载物规定的;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通过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在制动器失效时未下车推行的; (四)违法占用慢行道的; (五)随意掉头、违法占用机动车道或者不遵守交通信号灯行驶的; (六)借用机动车车道行驶时实施超车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之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本市登记或者未悬挂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三)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拆卸的电动自行车的; (四)违反限速规定的; (五)非法驶入机动车道的; (六)在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七)逆向行驶、随意掉头或者不遵守交通信号灯行驶的; (八)扶身并行或追逐竞驶的; (九)饮酒后或者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十)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非法号牌和行驶证。 驾驶非法改装、拆卸的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或所有人恢复车辆原状,并收缴非法装置。驾驶非法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的,应当收缴车辆。 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依法处罚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扣留违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登记或者未悬挂本市号牌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且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悬挂号牌或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扣留的车辆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车辆违法停放行为的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二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按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电动自行车营运行为的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参照执行)市所辖各县(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编辑J1) |